蒋月: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与无过错方撤销婚姻 和赔偿请求权——以《民法典》第1053 条和第 1054 条为中心
发布时间: 2020-07-27   浏览次数: 2940

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与无过错方撤销婚姻 和赔偿请求权——以《民法典》第1053 条和第 1054 条为中心

 

蒋 月

 

摘要:《民法典》第1053条和第1054条规定确立的准配偶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是基于健康是人的基本利益,是实现个人自治和人类繁衍的基本前提。重疾患者不如实告知,是不尊重另一方人格,将损害对方结婚自由权,使其健康面临风险。但是,立法未明确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从结婚目的、婚姻功能并参考现行禁止患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者结婚制度实践经验,重大疾病应包括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显著影响生育的疾病、严重影响本人健康的重大疾病,并应适时公布相关疾病种类指南。准配偶的知情权和无过错配偶的撤销婚姻请求权,是源于健康与人格紧密相连,关乎自然人享有的健康权、结婚自由权,故允许无过错配偶就可能错误的结婚决定重新做一次选择。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然而,该请求权制度将配偶的健康权保障寄托于重疾患者的道德自觉,是否正当合理?请求权人范围偏小,内容过于简略;有必要增设消灭时效等予以完善。从法律适用看,重大疾病的范围确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能否结婚、重大疾病的举证难等问题值得关注。结婚诚信,诚信结婚,才是避免争议的最好选择。

关键词:准配偶;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撤销婚姻请求权;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053 条和第 1054 条规定确立了一项新制度,即准配偶负有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假若准配偶未及时履行该告知义务导致另一方不知情而结婚的,无过错配偶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并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该权利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准配偶的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将取代 2001 年修正后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第 7条第 2 项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制度。将不准结婚情形修改为重疾告知义务,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知情后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把禁止规范降格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现行《婚姻法》中的刚性干预在《民法典》中被降调变成弱干预,显著地扩大了结婚自由度。本文讨论设立该制度的法理和依据、三项权利义务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梳理相关争议和可能存在的不足问题,并就立法完善提出建议,以利于该制度的完善与实施。

 

一、准配偶的重大疾病告知义务

(一)准配偶的重疾告知义务

健康之于人类,一如生命,极其珍贵。健康是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的良好状态。身体、生命、健康是人的自然构成和物质载体,是人的肉体和精神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人完好状态和人尊严的核心。保有健康的身体,是个体实现自主地享受生活、自主地工作劳动和社会交往的依靠。健康,是一种基本利益,是实现个人自治和人类繁衍发展不可缺减的基本前提。若人的身体功能不完整,人身权利的载体可能遇到重大障碍。健康权被视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是行使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 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健康一旦受损,虽有可能修复,但其恢复将不得不支付相应代价;有些情形下,将永久地不可恢复,部分健康损害还会危及生命。尽管健康不同于生命,但是,健康也具有不可替代性。

当事人应将重大疾病或者健康信息告知相关利益关系人的法定义务,早在2006 年通过的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就有明文规定。例如,该条例第 38 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治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配偶是共同生活伴侣。如果患有重疾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对方将无法知晓其患病事实,却将承担相应风险。对于准配偶而言,等于是剥夺了其选择权

(二)第 1053 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包括哪些疾病?

《民法典》除了第 1053 条,第 1066 条也明文使用了重大疾病概念。第 1066 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该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两条均未明定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第 1053 条是婚姻法中撤销婚姻的事由之一,而第 1066 条是夫妻财产制中的一个事项内容,这两条规定承担的功能和任务不同,故该两条中的重大疾病概念之外延是有所区别的,本文限于篇幅,仅论述第1053 条中的重大疾病概念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重大疾病的理解,应从结婚的目的考虑,并结合以往相关立法实践。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5 条首次涉及禁止结婚的疾病,第 2 项和第 3 项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关系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简称 1980年《婚姻法》)基本保留前述规定,其第 6 条第 2项禁止患麻风病未经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禁婚的疾病范围有所缩小。为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哪些疾病,国家卫生部于 1986  7  21 日颁布《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异常分类指导标准》),分别规定了四类情形,即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可以结婚但需限制生育者,并以附件 3 说明了有关影响婚育的几种疾病的诊断要点。法学界曾经有观点认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是个不明确的概念,且医学对不应该结婚疾病的认识也存在意见分歧,比较而言,重大疾病概念则比较模糊。从法律逻辑上判断,作为撤销婚姻事由的重大疾病,其外延应等于和宽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曾经被列入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重大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第 8 条明文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基于保护母婴健康而被列入指定医学检查范围的疾病,无疑应是重大疾病。

《民法典》第 1053 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应该包括下列四类:

1.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可以区分成下列三种类型:(1)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迟滞或智力低下。它是指出生前或出生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发育障碍,表现以智力低下为主的征候群,又分三个类型,即重度智力低下(白痴)、中度智力低下(痴愚)、轻度智力低下(愚鲁)。(2)精神分裂症。它是常见的病因不明的重症精神病,有思维、情感和行为障碍,常导致精神活动不协调,病程多为迁延性,遗传有主要影响,为多基因遗传。(3)躁狂抑郁症,情感性精神病。它以情感高涨和低落时为主要特征,并伴相应思维和行为改变,不导致人格缺陷,呈间歇性发作,与遗传的关系大于精神分裂症,可能为显性伴性或多基因遗传。对于智力低下患者,无论属于何种程度的,普通人一眼所及,就能够识别;即使是愚鲁者,他人与之交往一定时日,也完全能够辨别。但是,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若未达严重程度或者是间歇性发作患者处于非发作期间,他人难以辨明和知晓。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患病期间,在《婚姻修正案》施行期间,被列入暂缓结婚的情形,故《民法典》第 1053 条适用中,其无疑应被纳入婚前应当告知结婚对象的重大疾病。

2.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 3条规定,法定的传染病划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三类共计 39 种疾病。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白喉、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等 26 种疾病。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等 11 种疾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的患者在规定的隔离期内,依据《异常分类指导标准》第 2 条规定,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母婴保健法》第 9 条规定,同样属于暂不宜结婚。《民法典》于明年施行后,这类疾病患者隔离期结束但尚未治愈的,应在婚前告知义务范围内。

3.显著地影响生育的疾病。该类疾病包括下列不得生育和限制生育两种类型。根据《异常分类指导标准》第 3 条规定,下列疾病患者不许生育:(1)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双侧性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无虹膜、显性遗传的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的双侧性先天性小眼球)。(2)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例如,先天性聋哑。(3)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有一人或更多人患同样遗传疾病者,即属于高发家系。(4)能致死或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子女能直接发病,又不能治疗者的罕见严重遗传病,例如,结节性硬化、遗传性共济失调、马凡氏综合症等。《母婴保健法》第 10 条规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这说明,前述四类遗传性疾病对后代先天素质影响大。此外,根据《异常分类指导标准》第 4 条规定,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包括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属于限制生育的疾病。鉴于该类疾病将严重地影响当事人行使生育权,将其归入婚前应当告知对方的重大疾病信息,具有正当性。

4.严重影响本人健康的重大疾病。患有危害生命的脏器严重代偿功能不全的;可矫治的影响性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的;患有将直接影响子女健康的一些遗传病,例如,原发性癫痫、成年多囊肾、男女双方均为白化病、β -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华南地区),以及高原地区的动脉导官未闭等;结婚或生育将足以使患病者病症加重甚至恶化的。在《异常分类指导标准》的附注中,这些疾病属于婚姻保健工作者应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宣教,使之充分理解婚育后果,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的情形。在重大疾病、人寿康宁等类型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常见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接受过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的、脑中风后遗症的、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接受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接受过主动脉手术的、曾患暴发性肝炎的等。无论是将直接影响后代健康素质的疾病还是将严重影响本人健康的疾病,从婚姻作为终身利益的角度考察,无疑应该属于婚前当告知对方的重大疾病

关于重大一词,从字面看,既可以指疾病的种类,又可以指向疾病的严重程度。不过,综合以上疾病分类看,当主要是指向哪些疾病,但也不排除特定情形下指向病症程度。

(三)人民法院对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疾病争议的判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疾病争议,聚焦于以下三方面:一是当事人患禁止结婚疾病事实是否发生于婚前;二是结婚登记时该方当事人所患禁婚疾病是否处于发病期间;三是诉讼期间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仍未治愈的。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 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应是婚前患有该疾病。国务院于 2003 年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 6 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按常理,如果当事人一方申请结婚登记时已知对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一般情形下,就不会愿意与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办结婚登记。按照该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患此类禁婚疾病的,一旦婚姻登记机关知悉,将不会批准结婚。实际上,患有禁止结婚疾病者获准结婚登记的情况并非没有。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确有夫妻一方以对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尽管案件数量极少。笔者分别于 2019  12  31 日和 2020  6  2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婚姻法第 7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显示的相关案情中,婚姻无效申请人指称对方当事人所患疾病和人民法院查证、否认或者确认的疾病均是精神疾病,没有出现其他种类疾病。

1.法院确认当事人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而宣告婚姻无效。这类案件极其罕见,因为2001  12  2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条第 4 项、第 8 条规定,因夫妻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在周某与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中,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曾某婚前患有痴呆症,属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能治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情形,为此,原告申请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法院于 2011  2  27 日宣告该婚姻无效。该案原告能够完成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曾某的父亲承认曾某自幼因病脑子烧坏而患痴呆症,婚后并未好转,对原告诉称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事实无异议,而且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被告曾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院认定不符合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驳回婚姻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请求的,主要是原告或申请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或者被告或被申请人的疾病病症未达到法定要求。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张某、王某婚姻无效纠纷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宣布婚姻无效,并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处于抑郁状态,于 2017  11  19 日就诊于我院门诊,目前仍在服药治疗中。申请人认为,如果患者用药物控制病情,不长期深度交往,他人很难发现患者症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对象期间,被申请人到点就回家,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因此根本无法发现被申请人的行为异常,因此,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8  5  29 日作出的驳回其婚姻无效请求的(2018)冀 0730 民初 628 号民事判决。但是,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抑郁状态属于精神类疾病,但并不等同于精神分裂症。王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医学鉴定对一方或双方为患者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应以双方在结婚登记时是否处于患病期为衡量标准,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没有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间,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其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婚姻缔结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登记结婚时处于精神类疾病的发病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而在柯某、蔡某婚姻无效纠纷中,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蔡某在 17 岁时因受惊吓而出现精神异常,曾于 2008 年、2010 年两度被送入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青春型分裂症,2010  11  29 日住院治疗 44 天后经诊断为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于 2011  1  12 日治愈出院。柯某与蔡某于2014  2 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  3  30 日、 4 日、10  8 日蔡某的父母三次将蔡某送至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2016  12  7 日蔡某某、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 2017  28 日作出(2016)闽 0581 民特 54 号民事判决,宣告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蔡某某、李某为其监护人。柯某以蔡某在结婚登记时隐瞒 ×× 史领取结婚证为由,诉请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及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在登记结婚时仍处于发病状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法律依据,故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柯某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该案二审中,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某虽于婚前患有青春型分裂症,但经住院治疗后于 2011  1  12 日出院,在蔡某的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情况中体现已治愈,出院小结中体现: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此后,柯某在与蔡某交往近一年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在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婚前所患的疾病尚未治愈,故柯某请求确认其与蔡某的婚姻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王某与吴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王某指称吴某患有精神病,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但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垫江县残疾人联合会于 2011 年以吴某患有适应行为重度障碍为精神残疾贰级而办理了残疾证,以及婚后吴某存在用打火机点火烧毁草堆的行为,且患有左膝关节结核、癫痫、痴呆,而不足以证明吴某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有关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等,且婚后尚未治愈,故上诉人王某主张婚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案例看,申请人以配偶对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不仅要证明该方在诉讼时仍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且应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时处于发病状态,该举证责任的完成可谓极端困难。

 

二、准配偶的知情权和无过错配偶的撤销婚姻请求权

(一)准配偶为什么有权知晓另一方是否身患有重大疾病?

《民法典》既然对准配偶课加了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就意味赋予任何一方对他方重大疾病的知情权,尽管该两条规定没有明文规定或使用知情权一词。健康、健康权的定义在国际上存在广泛争议,例如,有英国观点认为,(人的)健康是个体能够长时期适应环境的身体、情绪、精神及社交方面的能力;美国有观点主张,健康是人在体力、感情、智力和社交能力等方面可持续地适应其所处环境的程度;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将健康定义为身体、心理或精神的强壮、健全或者完整状态,良好状态,无病痛。目前医学界和法学界关于健康定义的通说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于 1946 年提出的,健康是生理、心理和社会的良好状态,而非仅限于无病和虚弱。准配偶有权知晓结婚对象的重大疾病信息,其法理依据源于健康与人格紧密相连,既涉及自然人享有的健康权,又是源于结婚自由权,还是基于对结婚行为后果预期的考虑。

首先,健康与人格紧密相关。法学范畴中的健康,是健康权的客体,与法律上的人格要素联系在一起。准确地说,准配偶有权了解将与自己缔结婚姻关系的对象的基本健康状况,与其作为独立人的人格尊严相关。人格独立的自然人有权知悉将与自己结为人生伴侣者的健康状况,以便合理判断自己面对对方时是否有安全感。因此,准配偶是否如实告知重大健康信息,是否尊重对方是人格权的体现。其次,基于对可能损害其健康权的危险源享有知情权。如前所述,对一个人而言,健康是如此重要,其应有权知晓一切可能危害其健康权的危险和危害源。结婚对象患有重大疾病,可能直接威胁到另一方的安全和健康。再次,基于个体享有的结婚自由权。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双方有权根据本人意志选择婚姻对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干涉。从主流道德提倡和法律价值观看,要求男女以感情(尤其是互爱)为基础缔结婚姻。不过,当事人选择结婚对象时,基于结婚是重大身份行为,婚姻事关本人重大利益,在考虑感情的同时,还会考虑健康、品德、性格等因素。准配偶的健康,不仅关系到夫妻另一方本人健康权的维护,关系到婚姻能否长久稳定,而且有些情形还直接影响到后代健康。最后,基于对结婚行为后果预期的考虑,尊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凡契约,都与风险负担有关,当事人在缔结契约前,定当仔细考虑可能发生或面临的风险及其后果;将考虑该风险负担分配的种种可能性及其公平程度。结婚对象身患重大疾病,既可能损害另一方短期、中期利益,又可能威胁到婚姻长久存续,损害另一方长远利益,故另一方有权知晓。

在患者隐私权与准配偶的知情权冲突中,立法选择了优先保护准配偶的知情权。隐私权、健康权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健康权排位高于隐私权,优先受到保护。在准配偶相互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健康状况特别是重大疾病事实的知情,是其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二)为什么要赋予无过错配偶婚姻撤销请求权?

立法赋予无过错配偶撤销婚姻请求权,是考虑到准配偶对他方重大疾病的知情权未受充分尊重,可能导致其所作结婚决定存在错误。《民法典》第 147 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 148 条也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却隐瞒而不告知对方,导致享有对准配偶重大疾病知情权的他方因不能知晓真实情况而可能就结婚与否问题做出了与本人内心真实意愿不相吻合的决定,甚至是错误决定。立法为保护该方结婚自由权、健康权而赋予其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为救济权利受损害一方,法律将解决此问题的选择权交给被蒙在鼔里而不明真相的当事人一方,赋予其是否与同一个对象保持婚姻关系再做一次选择的权利,以弥补此前其行使权利时的欠缺;同时,该制度又为无过错方当事人改主意预留了空间,不仅尊重当事人结婚时的意愿,而且尊重其获知真相后对婚姻命运的决定。一方面,无过错配偶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后,却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例如,结婚时间较长,或者已生育子女,或者双方感情深厚等,而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若强制宣布该类结婚无效,虽能矫正失衡的公正,但可能并不符合受损者的期望和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无过错配偶知道真相后,坚决不愿意维持婚姻关系的,理当提供一个制度路径解决争议。虽然离婚是一个解决办法,但对于无过错配偶而言,此途径不够公平,因为他或者她若知晓结婚对象有此类疾病的,将不会与之结婚;但是,离婚是指合法婚姻的终止,在逻辑上与之不匹配。

 

三、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夫妻一方负有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法定义务却拒不履行,另一方享有撤销婚姻请求权的同时,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害,是《民法典》创设的一项新权利。该请求权基础是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的人格尊严、健康权和结婚自由权。一切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制度整体的宗旨和功能定位看,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第1054条第2款使用损害赔偿一词,而非表述为赔偿损失,也反映出该制度指向范围不限于物质损害。

(一)无过错配偶有权请求过错配偶赔偿物质损害

物质损害的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收入减少,又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法释〔2003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第19 条至第 32 条等有关规定。首先,请求权人为准备该结婚而开支或负债所致的物质损害,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该损害赔偿,以费用支出、债务负担之情形,作适当赔偿为限,而不宜以全额赔偿为妥。其次,无过错配偶因被对方疾病传染或遭受其他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过错配偶应予以全部赔偿。其三,受害人因伤或因病致残的,过错方应赔偿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等。最后,无过错配偶死亡的,过错方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二)无过错配偶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害

该类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有关规定确定。该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解释第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列明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抚慰金三类。对于涉及重大疾病的撤销婚姻请求权人而言,其承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下列三类:首先,婚姻机会成本损失。当事人一方如未与过错配偶结婚,可以有机会与其他适当之人结婚,但因为过错配偶隐瞒重大疾病事实,导致无过错配偶做出了与之结婚的不适当决定,使其失去与他人缔结婚姻的机会。其次,名誉损失。尽管无过错方可以行使婚姻撤销权,结婚被撤销而恢复单身,而且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同其未曾结婚,但是,这是法律评判,并非社会生活事实全部。在社会上,无过错当事人一方重新择偶时,所有潜在的对象依然会将其视为有婚史者,特别是寻找伴侣的男性群体评价女性时更是如此,因此会导致其受欢迎程度下降。再次,精神损失。心理健康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是修复、弥补受损害的心理健康,是指向心理健康需求的。过错配偶一方的隐瞒、欺骗必然会给无过错配偶另一方造成委屈、精神痛苦。诚然,如果无过错方因对方行为而不幸致残、致死的,过错方当然应当赔偿伤残金或死亡赔偿金。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或水平,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 10条规定,主要考虑过错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确定。

 

四、关于该制度的问题争鸣与完善建议

《民法典》第 1053 条和第 1054 条关于基于隐瞒重大疾病事实而导致撤销婚姻请求权制度,内容十分简略,无论从制度构成事项看还是从司法适用角度考虑,都存在明显不足,确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该项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民法典》第 1053 条和第 1054 条立法宗旨,把是否与重疾患者结婚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信当事人的理性和诚信,也是尊重当事人之间已建立的感情。不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内容应该更完备,而不能一撤了之。下列几方面的欠缺和问题,希望能予以完善。

1.将配偶的健康权保障寄托于疾病患者的道德自觉,是否合理?除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疾病外,无论是重大的遗传性疾病还是传染性疾病,准配偶另一方不具有识别能力。特别是一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患病方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知情的准配偶另一方将被迫承担被感染的风险。

2.为什么把法定应告知的重大情形仅限于重大疾病?有人认为,准配偶一方曾经有刑事犯罪记录,特别是刑事重罪前科,对于另一方而言,同样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与其性命攸关。如果立法规定重大情形告知义务,其告知范围可以包括重大疾病,但不应当仅限于此,而应当把同等级的其他种类的重大情形也涵盖其中,否则,该条立法考虑欠周全或者有歧视疾病患者之嫌。

3.该请求权行使是否应当设置消失时效?此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无过错配偶获悉对方隐瞒重大疾病事实后,经过相当一段时间但未超过一年而未行使撤销权的,是否应导致撤销权归于消灭?二是婚姻存续五年或者更长时间后,无过错一方才知道结婚时对方隐瞒重大疾病事实而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应允许?《民法典》第 1053 条第 2款规定,该项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首先,根据《民法典》第 152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因为权利人以自己行为表明了其选择决定。那么,第 152 条是否适用于撤销婚姻请求权呢?作为民法总则的条文当然管得着婚姻家庭编中的法律行为,不过,从民法典立法习惯看,基于婚姻家庭编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将总则该条规定适用于处理撤销婚姻争议,并非最合理;而有必要在撤销婚姻制度中自设基于此事由的消灭时效。其次,该婚姻实际存续期间可以超过一年,那么,最长可以存续多少年呢?立法没有明文限定。这就可能发生婚姻存续超过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后,夫妻一方以对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信息为由,请求宣布该婚姻无效。倘若指控属实,配偶另一方果真隐瞒重大病情的,按照第1053 条规定,将依法宣布该结婚无效。然而,这对于隐瞒病情当事人一方、对于相关利害关系第三人将是不公平的,因为婚姻共同体已存续五年或者更长时间,婚姻无效对于已经因该婚姻而缔结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而言,有所不公。《民法典》第 152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事由之一就是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于该 152 条是否当然适用于撤销婚姻请求权的消灭,恐会有争议。如果婚姻家庭编规定婚姻存续达一定期间,撤销婚姻请求权消灭,将更妥当。

建议针对该撤销婚姻请求权,将来增设消灭时效规定。建议在《民法典》第1053条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规定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无过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的,或者婚姻存续超过五年的,该撤销权消灭。如此,以公平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稳定民事法律关系。

4.请求权人范围是否应适当扩大?《民法典》第1053条和第1054 条仅把请求权赋予配偶本人,未考虑无过错配偶方的其他家庭成员。实际上,无过错配偶一方因为疾病或意外事故伤害而丧失部分或者全部行为能力的情形可能发生,无论其是否事先获知了另一方隐瞒重大疾病之事由,因已无法独立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可能导致该婚姻的维系不符合该无过错配偶方内心真实愿意之情形发生。无过错方因过错方行为导致死亡的或者因配偶对方隐瞒重大疾病而导致感染重大疾病或者获知真相后身心受到重创而意外死亡的,死亡配偶方的父母等家庭成员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是完全有可能的,也有其合理性。是否应考虑赋予其家庭成员代为行使权撤销婚姻请求权?如果立法不明定,司法适用该制度时,无疑不可能考虑配偶以外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要求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所以,从保护无过错配偶方利益和维护公平考虑,立法应当允许无过错配偶方丧失行为能力时或者因过错方配偶的过错导致死亡时,无过错配偶的家庭成员有权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以避免无过错配偶方陷入二次伤害困境。

撤销婚姻请求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当事人双方,是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1 条关于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时,有针对无过错配偶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家庭成员、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权代为请求撤销婚姻及请求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5  10  8 日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问题的意见〔2005〕行他字第 13 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 1 条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赋予已故自然人的近亲属以原告资格并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可能是出于本人利益的考虑,例如,涉及遗产继承,也可能是为维护已故自然人生前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必须以被诉行政行为侵犯死者生前合法权益为由,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释〔20031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 6 条还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为此,笔者建议,《民法典》施行后,撤销婚姻请求权人的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大,除了夫妻双方,至少应当包括夫妻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有必要,也可以赋权近亲属或利益关系人,以便及时纠正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5.法律后果配置不够周全,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首先,从法律规则应具备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构成要素看,该制度配置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婚姻和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婚姻关系是人身结合,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按照现有规定的法律后果,无论赔偿多少金钱都不足以弥补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失,也不足以打消患重病方的侥幸心理而与另一方坦诚相见。因此,有必要考虑增设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以加重故意隐瞒病情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其次,当事人所生子女身份不够明晰。依据第1054 条第 1 款规定,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双方无夫妻身份,其所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续使用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等类型区分,从法律逻辑上推论,无婚姻男女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然而,这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毕竟不同于已婚者在婚外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单身者在无婚姻时生育的子女。为避免当事人所生子女遭受歧视,更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建议未来立法直接规定该类子女为婚生子女为妥。

(二)该制度未来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1.未明确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是该制度施行将遇到的第一大障碍。结婚不是恋爱交往,绝大多数夫妻有生育计划并且实际生育子女,故准配偶患重大疾病不仅关乎另一方重大利益,而且涉及后代先天素质。为此,首先应当在结婚登记中把好关,让结婚申请人明白哪些疾病属于法定重大疾病,让当事人在结婚程序中签署知情同意书。其次,婚后,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对方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撤销婚姻时,法院应有统一认定重大疾病的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为规范结婚登记行为,为民众行为提供指南,为司法裁判争议提供统一明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民政部有必要联合制定相关意见,规定重大疾病的种类和病名,供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适用。

2.是否不再要求申请结婚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是重大身份行为,其后果严重,责任重大,当然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理,结婚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结婚。现行《婚姻法》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者结婚,首当其冲就是禁止痴呆者、精神疾病导致行为能力丧失者结婚。然而,《民法典》第 1053 条删除了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允许在告知重大疾病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自愿与之结婚,这是否意味着立法不再要求结婚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第 144 条、第 145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例如,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者轻度智力低下(愚鲁)者本人表示愿意结婚的意思,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并且把重大疾病事实告知了准备结婚当事人另一方的,而另一方仍自愿与之结婚的,按照第 1053 条规定,应是可以结婚的。因为结婚是缔结共同生活伴侣关系,如果有人愿意承担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扶养责任,在立法上或者道德上均应受到肯定而非被排斥。

3.关于重大疾病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配偶一方患某些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证明是婚前患病而非婚后得病?且在结婚登记日该方当事人所患重大疾病是否处于发病期间?许多疾病,不仅普通人不能识别或看清,即使是专业医师也得依靠仪器设备检验后,才能作判断和下结论。关于该类重大疾病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是沉重的。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婚后表现出相关病症而怀疑另一方结婚时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另一方拒不承认,虽然该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然而,举证将难倒绝大多数申请人,因为疾病证明不是一般证据,而须是专业医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没有另一方的同意或协助,该方配偶如何能够获得相关证据?当然,无过错配偶方或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配偶另一方进行医学鉴定,但是,另一方不接受医疗检查的,是否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呢?例如,在赵某、胡某离婚纠纷二审中,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终要由医学鉴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就自己主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医学鉴定。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某均未提出医学鉴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赵某主张自己与胡某系无效婚姻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医学鉴定证明配偶一方在诉讼期间确实处于重大疾病期间,医学上是否能够鉴定出其发病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特别是鉴定出结婚登记日该当事人处于发病中,还不十分确定。涉及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争议的婚姻无效诉讼案例显示,原告胜诉极少见,败诉原因主要是举证不能或被法院判定疾病本身不符合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所以,该请求权制度适用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原告当然应当援引事实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出了他或她应当举证的证据,被告有权表示异议;如果原告否认了该异议,则被告应当证明他或她主张的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如此,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由当事人交替地承担,以利于渐渐查明事实真相。如果请求权人举证达到一定程度,可以适当考虑由被告方提供证据自证清白。

4.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婚后已治愈的,配偶他方是否依然有权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第1053条仅规定婚前应当告知重大疾病,并未明确婚后该重大疾病已治愈的事实是否会导致请求权归于消灭。《婚姻法》第条仅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并未强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该疾病尚未治愈。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 7 条规定适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条款,应是申请婚姻无效时仍未治愈的。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适用第 1053 条时要求该疾病在行使撤销请求权时尚未治愈,是大概率的事。

5.患病配偶方无过错情形下,配偶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撤销婚姻并要求损害赔偿?有些情形下,准配偶一方确已身患重大疾病,但是,由于该病情尚处于早期或中期,或者是个人体质差异等原因,患者本人可能并不自知。如果患者本人不知晓疾病的,结婚后,病情快速发展或者经过不长时间,该病情显现出来或者经检查确诊患有某种重大疾病的,夫妻另一方是否能够依据第1053 条规定请求撤销婚姻?是否有权依据第 1054 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从这两条立法的本意看,告知义务负担者当是知晓其疾病事实,若其本人也一无所知或者虽有所知晓,但并未确诊,则不构成该告知而故意隐瞒不告知,因此,即使婚后确诊身患重大疾病,明显是不符合该请求权适用条件,也就不具备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6.过错配偶死亡的,另一方是否仍然可以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患有重大疾病的准配偶婚前未告知对方,婚后病情暴露让另一方获知,或者主动告诉另一方,但因健康急剧恶化(例如,夫妻生活加剧病情发展),无过错配偶来不及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或者不忍心在对方病重期间提起撤销之诉,过错配偶死亡后,无过错一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基于人道主义,一方病重时,另一方急切地发动诉讼做切割,当然不值得肯定。但从无过错配偶方立场考虑,其知情权被剥夺,其结婚自由权被冒犯,甚至健康权受到伤害,允许其行使撤销权,虽来不及完全矫正公正,但至少显示立法和司法积极纠偏的价值取向。笔者以为,应允许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间的无过错方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

7.婚姻存续五年以上,配偶一方发现他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是否有权请求撤销婚姻?婚姻存续已满五年或者更长时间,配偶一方才发现另一方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事实的,愤而要求撤销婚姻,是否符合该制度适用条件?第 1053 条规定未设立除外条款或消灭时效,应该理解为无论婚姻存续多久,只要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可以行使请求权。但是,从婚姻的社会效果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超过五年才行使撤销权,若因此导致婚姻被宣告撤销的,其合理性令人生疑。

8.请求撤销婚姻的诉求是否可以适用调解?这里是指夫妻一方起诉,以对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而请求撤销婚姻;另一方表示接受或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允许家庭成员或利害关系第三人起诉的,情形也相同。该问题的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应查明被告或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患法定的重大疾病之事实。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撤销婚姻请求权,就撤销婚姻与否问题,不宜适用调解息讼,但关于损害赔偿诉求,可以适用调解。因为撤销婚姻请求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但婚姻制度是社会公共利益,婚姻关系体现的是强制性法律规范效果。为避免当事人双方串通利用该请求权而违背该制度宗旨的情形发生,也为了严肃慎重起见,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疾病事实的真相,下达民事判决,但原告撤销的除外。

总而言之,以准配偶负担如实告知重大疾病事实的法定义务和另一方以该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撤销婚姻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来替代因患法定重大疾病而禁止结婚制度,这项私权保护的加减法意味着立法对个人意志和个人自由多了一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利益争议和冲突,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婚姻是否被撤销之私益,而且关系到子女及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利益,进一步关系到当事人参与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尽管这类争议数量不会多,但其涉及社会公序良俗,一旦发生,必然受到周围人关注,社会影响比较大。该项立法的全面精准解释尚需时日,所存在问题的克服也非短期内能够达成;故更有赖于精准适用该法律规定,以救济无过错方,惩治过错行为,促进结婚诚信,诚信结婚。

 

转自:法治研究杂志社微信公众号

来源:《法治研究》2020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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