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男女平等原则之发展与思考
发布时间: 2020-07-27   浏览次数: 2167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5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61日全文颁布。该法典将于202111日起实施;届时,目前实行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部法律将同时废止。本栏目征得作者授权,特转载夏吟兰教授、蒋月教授研究民法典的三篇论文。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男女平等原则之发展与思考

 

夏吟兰

 

摘要:男女平等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的价值理念。新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更加关注实质平等,关注对女性权益的保障。其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强化了双方合意的重要性;完善了离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一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规定,更好地保障了离婚中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婚姻家庭编中仍有多项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达到真正实现性别实质平等的目的。

关键词:实质平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救济制度

作者简介:夏吟兰,女,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亲属继承法、妇女人权等。

 

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男女平等一直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价值理念,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并且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原则性规定到制定具体制度规范,不断得到发展完善。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202039日在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第64届会议上发表讲话时指出,妇女权利是一种人权,性别平等是所有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核心。他表示,2020年恰逢北京世界妇女大会召开25周年、联合国安理会第1325号决议通过20周年以及联合国妇女署成立10周年,这为推进性别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人们必须利用这一契机,做出不懈努力,消除不适合这个时代的陈规定型观念,消除偏见、歧视性做法和基于性别的暴力。此次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妇联组织、专家学者等在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的进程中,为保障妇女权利、推进实现男女两性实质平等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在秉持和传承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家庭立法中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同时,婚姻家庭编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制度中做出了修改和补充,体现了社会性别视角,保障了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


一、男女平等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价值理念

1950年《婚姻法》的首要任务是废除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婚姻家庭制度,把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千千万万的妇女从封建婚姻制度下解放出来。新中国首部婚姻法在构建婚姻家庭法律基本框架的同时,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为重要基本原则,在法律上确立了妇女独立的主体地位。鉴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与男尊女卑思想仍然广泛存在,为进一步推动《婚姻法》的落实,中共中央和政务院于19533月在全国发起了声势浩大的贯彻婚姻法运动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及其贯彻实施,彻底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从封建主义婚姻的桎梏下解放了广大民众,特别是苦难深重的妇女。在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同时,建立起新的婚姻家庭关系、新的社会生活和新的社会道德,促进了新中国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妇女很快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半边天,妇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均得到了实质性提高。

在中国经历了十年文化大革命浩劫之后颁布的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之上,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一方面,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根据当时存在的法律虚无主义和社会处于转型期的需要,在内容上予以修改和补充,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1]91在基本原则中,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男女平等原则,并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中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在禁止性规定中增加了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以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的女性,特别是老年女性的权益。在具体制度中针对宗法社会父权制下男娶女嫁的封建习俗,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增加了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母亲与父亲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等规定。考虑到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的变化,以及保护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和子女利益的需要,在诉讼离婚的程序上,在离婚后的子女、财产和生活等问题上,也做出了有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规定。

21世纪之初颁布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指导思想,以关注民生、追求实质平等、强化救济制度、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为理念。一方面,它继续秉承渊源于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另一方面,对1980年《婚姻法》做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增设了必要的制度和具体规定,强化了对公民特别是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在基本原则中,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倡导性规定,在禁止性规定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为之后《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奠定了基本法的基础。在离婚制度中,一方面,扩大了限制男方离婚诉权的范围,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外,还增加了中止妊娠6月内的情形,以更好地保护处于特殊时期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确立了离婚救济制度,体现了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在体例上将收养法纳入婚姻家庭编,完成了婚姻家庭编内部体系的完整统一。婚姻家庭编在传承原有婚姻法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律,作为导向性规定,强调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的人伦本质与人文关怀,在立法价值上体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及团体价值,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具体规定中更加注重实质平等,关照弱势群体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二、坚持采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保障妇女财产权益

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我国始终将共同财产制度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2020年编纂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然坚持采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此次在讨论婚姻家庭编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时,学者们大多认为应当继续坚持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有四: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是以肯定夫妻身份之间存在协力关系为基础的,只要存在夫妻身份关系,无论夫妻双方各自收入多少,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第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中国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同财共居仍然是当前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的观念;第三,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绝大多数夫妻婚姻生活的实际状况,是女性收入仍然普遍低于男性收入情况下的现实需求;第四,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消费的现实反映,有利于维持和巩固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

有学者在讨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范围时,建议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适当缩小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虽然便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厘清和分割,但明显不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以继承所得财产为例,尽管继承法明确规定男女继承权平等,但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在儿女均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只有76.3%的人赞成女儿应该与儿子平等继承父母遗产。[2]940父权制文化以及男娶女嫁的传统文化是造成男女继承权法律与习俗冲突的重要原因。因为男娶女嫁的传统习俗,农村妇女绝大多数婚后从夫居,从本村嫁到他村,嫁到其他地区,甚至远嫁外省的不在少数,单系继承就为民众所普遍接受,父母死亡后能够真正继承父母遗产的女儿数量有限。[3]681因此,如果采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大多数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实际上一方面不能获得自己父母的遗产,另一方面,在离婚时也不能获得丈夫继承所得遗产,其财产权益实际上难以真正得到保障。经过反复讨论后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认为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典》中最具民族特色的一部分,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传统文化一脉相承。夫妻财产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实现家庭职能。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与我国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民众生活习惯等相契合,应当继续坚持适用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4]323-324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采纳了专家学者的意见,第1062条仍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将其他劳务报酬及投资的收益也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中适度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此次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未进一步明确,仍然存在着边界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删除个人特有财产的兜底性条款,并明确规定: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无法查证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规则仍然停留在处理权的层面,与物权法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处分行为,如数额较大的赠与、借贷、买卖等均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做出决定,以更好地保障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


三、增设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体现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

(婚姻家庭编增设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有相互代理权,是婚姻效力中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在夫权社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妻子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代理丈夫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权利。随着妇女家庭与社会地位的提高,日常家事代理权发展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的权利。[5]166日常家事代理权目前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亲属法中普遍适用。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定之前,我国《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从未做过明确规定。2001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效果良好。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对日常家事代理单独做出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的主要内涵如下:首先,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通常包括购买食物、能源、衣物、医疗、子女的教育、保姆的雇佣、正当的保健、娱乐等等;[6]316其次,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均有权代理他方,无须明示委托;第三,因日常家事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不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约定的效力优先。

日常家事代理在夫妻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日常家事相当琐碎且经常发生,夫妻作为一个共同生活的团体,双方均有权互为代理人,一方处理日常家事无须经过对方同意,不仅为夫妻生活提供了便利,还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而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到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日常家事代理将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划定了一个界限,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不知情的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婚姻家庭编增设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此次婚姻家庭编立法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仅规定了离婚时如何清偿共同债务的规则,由于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以一方名义所欠之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认定不一。既有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又有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通谋伪造虚假债务,甚至非法举债的情况。夫妻关系中未举债的一方,即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问题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其中,不知情的被负债一方大多是女性,女性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2018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婚姻家庭编二审稿将该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平衡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各方的利益,特别注意保护未举债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权益,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方被负债的问题。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只是确立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没有真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问题。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按照现有规定,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分担,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内部分配和外部清偿的关系。但是,内部分配应当适用何种规则,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还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做出相应规定。


四、完善离婚救济制度,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

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是为了消除离婚当事人中经济状况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生活顾虑,保障其离婚后能够维持与离婚时相应的生活而设立的专项救济制度。[7]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应当体系化地理解和综合运用。

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的离婚制度就一直在保障离婚自由与保障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1950年《婚姻法》为了保障离婚自由,消除女方的后顾之忧,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明确做出了有利于女方的规定,并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他方应当帮助维持其生活。 1980年《婚姻法》鉴于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取消了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改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将离婚时维持困难一方的生活改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构建起离婚救济制度,明确了对离婚时无过错一方的赔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对家务劳动贡献较多一方的补偿等救助措施。

2020年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对离婚救济制度整体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做出了拓展性规定,将司法解释中长期适用的照顾无过错一方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作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这一规定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配套使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赋予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对构成法定过错的一方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2001年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多项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的调研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低,其中原因之一是法定的过错事由过于严苛,仅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许多学者提出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至少应通过增设兜底性条款的方式给予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自由裁量是否构成损害赔偿的余地。[8]此次婚姻家庭编在1091条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兜底性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兜底性条款的增加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预防和警示作用。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时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制度的价值上有重大不同,设立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明辨是非,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制裁过错方,彰显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对于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即使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用了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也应当另行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以达明辨是非、制裁过错方的目的。

婚姻家庭编取消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关于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离婚时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既不同于财产法上的合同关系,又不是劳务付出或感情付出的代价,而仅仅是一种弥补对方损失的辅助性财产手段[9]196,是对另一方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与认可。这一规定将离婚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改变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促进两性平等承担家务劳动、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倡导性规定在中国的立法实践,通过肯定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对另一方事业发展的贡献,以及造成自身人力资本的贬损、合理预期利益的逸失,并在离婚时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认可及弥补,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中体现了以人为本及实质平等的人权理念。

关于离婚救济制度,此次婚姻家庭编唯独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未做实质性修改。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都是我国适用时间最长、发挥作用较大的一项离婚救济制度,它通过对离婚时陷入经济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来维护离婚自由,并保护处于困难的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婚姻家庭编删除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补偿的具体帮助措施,仅在第1090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的夫妻一方,有负担能力的他方应当进行适当帮助。这一规定删除了一方从住房等个人财产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列举情形,并非法律对该列举中的情形持否定态度,而是因该列举的情形不够严谨,实践中易引起生活困难住房困难的判断混乱。删除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措施,一方面可以使经济帮助的解释范围扩大,有利于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增加对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内容与形式;但另一方面,由于删减了具体的帮助措施,特别是删除了以个人财产予以帮助的规定,有可能会导致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虚化,甚至出现以适当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取代经济帮助的情况。婚姻家庭编第1090条的规定,对于长期以来学术界不断讨论的应将生活困难解释为广义困难,经济帮助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以及明确规定具体的考量因素等问题,未能在立法中有效回应,这有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更为困难的状况,不利于对困难一方给予更为切合实际的帮助。


五、结论

男女平等原则是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价值理念,并在《婚姻法》制定与修改的进程中,逐渐从法律上的形式平等发展为关注与实现实质平等,不断丰富婚姻家庭立法中男女平等的内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基本原则中坚持男女平等,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更加注重实质平等,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国情与不同阶层妇女的发展状况。为保障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坚持采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增设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特别注意保护未举债一方(主要是女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完善离婚救济制度,删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增设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条款,为消除性别歧视与偏见,实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提供了更加明确和有利的法律保障。


注释: 

 参见:联合国官网,https://www.un.org/zh/node/2020-03-10.

 参见: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第15-17条。

 参见: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32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0193月,北京一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涉妇女权益保护的家事案件审判工作情况。据通报,夫妻离婚涉及共同债务的纠纷时,男方在外举债并要求女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占七成多,这其中有一部分并不存在夫妻共债的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女方存在较大的被负债风险。据北京一中院副院长马来客介绍,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女方更易面临未举债、被负债风险。

 参见: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3-25条。

 参见: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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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文亲属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Development and Reflec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Between Men and Women in Marriage and Family Section of Civil Code

 

XIA Yinlan

 

Abstract: Equality between men and women is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important value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egislation in New China. On the basis of uphold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between men and women, the newly adopted Marriage and Family Section of Civil Code pays more attention to substantive equal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It adheres to the joint property system of husband and wife, makes clear the determination standard of the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strengthens the importance of mutual agreement. It also improves the domestic labor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divorce, further affirms the value of domestic labor, increases the provision for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s, and better protects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y without fault in divorce. However, there is still much room to improve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compilation which needs to be further studied and perfected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goal of substantive equality between men and women.

Key words: substantive equality    community property of a couple    joint debts of a couple    divorce relief system    


来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获作者授权转刊